法学论文
公司股东的瑕疵出资及其法律后果
作者:张沂峰 律师 时间:2011年11月23日
摘要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即为善意取得的规定,司法解释(三)关于无权处分财产出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之规定,以及对于赃物出资的规定,有利于维持公司资本稳定,保障交易安全。在此之前,对于赃款追缴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一直颇受争议,到底追缴赃款能溯及何种程度亦有不同的做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从维护公司资本稳定的角度,认可了出资的效力,具有定比分止争的作用。
公司股东的瑕疵出资及其法律后果
作者:吴娟萍、卢春阳 (作者单位: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
众所周知,司法解释在我国法律系统中的作用,虽然它没有法律位阶,不经立法审议,但司法解释旨在对“法律”的本意及其适用给予解释,更注重解决纷繁复杂的实际问题,与我们的经济活动、日常生活更为亲近、贴合,因此,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有力量。同时由于“成文法”的滞后性,有些司法解释采取了扩张式的解释方式,解释本身甚至超越了立法。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1年1月17日发布,2011年2月16日开始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即是这样一部较公司法本身规定有很多突破,对公司对外投资、融资、股权管理等公司法司法实践具有指导和风险提示作用的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三)主要规定了公司设立过程中债务承担、委托持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六个方面的内容,其中较大篇幅均涉及瑕疵出资的问题。本文即在司法解释(三)的基础上,对瑕疵出资及其法律后果进行深入的梳理及分析。
一、瑕疵出资的定义及表现形式
瑕疵出资即是指公司在设立或增资过程中,股东未按照章程及法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
广义的瑕疵出资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出资后抽逃出资等典型形态,亦包括以无权处分的财产出资、以赃款/物出资等特殊形态。其中,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又包括承诺出资的财产价值不足、承诺出资的财产已交付给公司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承诺出资的财产办理了过户手续但未交付公司使用等具体形态。
何为抽逃出资,其表现形式如何,与普通的民商事交往有何区别,之前的司法实践中一直没有清晰的界定。司法解释(三)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抽逃出资的几种常见情形,如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这一规定对以后的司法实践将具有非常直接的指导意义。
二、瑕疵出资的法律后果
司法解释(三)针对上述各种瑕疵出资的行为,分别规定了股东权利受限、股东资格丧失、承担补足出资、赔偿责任等法律后果。
(一)瑕疵出资可能导致股东权利受限
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可见,出资瑕疵的股东,其股东权利受限已具有法律依据。
1、股东权利的受限范围
根据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其受限的股东权利范围为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财产性的自益股东权利,而不包括表决权、知情权等共益性股东权利。司法解释(三)的该规定消除了学界、司法界长期以来对瑕疵股东权利受限范围的争议。
对此,笔者认为:瑕疵出资的股东,首先应当限制的是表决权。因为“资本多数决”是公司表决机制设定的基本价值观,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取得股东权利的基础与对价,而表决权是股东权利的首要权利。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方可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风险与责任。试想,承诺出资一个亿而实际出资一百万的股东,其与公司的利益绑定和风险承担如何与实际出资一个亿的股东相比,在这种情况下,其表决权如何能站在公司而不是自身的角度行使?对于知情权,由于目前的公司法并未规定其行使的持股时间与持股比例,因此没有限制的法律依据。
2、股东权利受限的条件
司法解释(三)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权利限制规定了条件,即应通过公司章程之规定,或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做出。换言之,即:在公司章程未有相关规定,或者股东会未以有效决议的方式做出相关决定之前,公司或其他股东不得当然地对瑕疵出资的股东权利进行限制,这是股东权利受限的程序性要求。
在股东会作出限制出资瑕疵股东权利的决议时,如瑕疵出资的股东是小股东,则决议一般会顺畅做出;但如果瑕疵出资股东是大股东,则按照公司法规定的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机制,在章程中没有就关联事项表决回避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是很难做出有效决议的,从而使这一有效的约束机制成为空文。如此看来,在公司设立的时候,就有必要以高度的预见性,对公司章程作出更为细致的规定,明确关联交易的回避机制,明确瑕疵股东权利受限的详细规定。
3、股东权利受限的期间
一般而言,在瑕疵出资的股东未采取措施补正其出资之前,其股东权利皆应受限,且该受限的权利可溯及到公司设立或增资之时。但对于实物出资且该实物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方可转移权属的股东而言,因为出资涉及到实物交付与产权过户登记两个方面,二者之一未完成即构成瑕疵出资。司法解释(三)对于未交付实物或未办理产权过户的瑕疵出资规定了不同的受限期间。
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可见,对于以实物出资的瑕疵股东,如果交付了实物但未办理产权手续的股东而言,在其办理了过户手续后,即可自交付实物使用之日起享有股东权利;对于办理了过户手续而未交付实物的股东而言,其股东权利只能自交付实物之日起开始享受,在办理了过户手续而未交付实物的期间,不享有股东权利。
(二)瑕疵出资可能导致股东资格灭失
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规定分别针对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以及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股东资格灭失的具体情形,其中股份公司导致股东资格灭失的方式为发起人另行募集,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资格。但由于灭失股东资格这一后果相对严重,司法解释(三)同时对其适用规定了如下限制性条件:
1、仅限于瑕疵出资中的完全未出资或完全抽逃出资的行为,而不适用于未足额缴纳或部分抽逃出资以及其他瑕疵出资情形。
2、设置了股东资格丧失的前提条件,无论是股份公司的另行募集还是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解除股东资格,均应以发起人或公司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为前提。
(三)瑕疵出资可能导致的法律责任
瑕疵股东应承担的责任可分为瑕疵补正责任及赔偿责任两类,其中瑕疵补正责任又可细分为补足出资责任、归还出资本息责任。赔偿责任亦可分为对公司、对其他股东、对债权人等三类主体的责任。
1、对公司的补足出资责任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作为权利人向瑕疵股东提起补足出资的诉讼,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义务在于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承担本金责任即可。对于抽逃出资的股东,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返还所抽逃的出资本金及利息。
对公司的补足出资责任,公司及其他股东皆可作为诉讼主体,向其主张权利。
2、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
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不仅限于瑕疵出资本金,还包括利息,但其责任为“补充赔偿责任”,即对公司本身不能清偿的部分才承担责任,而对公司不能清偿的标准一般应以对公司采取穷尽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清偿为准。而且,瑕疵出资股东的责任只在于其未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本息为限。
(四)限制股东对瑕疵出资的抗辩,加重瑕疵出资股东的举证责任
司法解释(三)对瑕疵出资的股东,在诉讼中作出了不利于其的规定:
1、限制诉讼时效的抗辩
司法解释(三)延续、具化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瑕疵股东时效抗辩的规定,明确规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以及抽逃出资的,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股东以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的不予支持。
2、限制身份抗辩
股东不得以自己仅为名义股东来抗辩出资义务的履行。
3、加重了未出资或未完全出资股东的举证责任
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在原告已就被告可能有瑕疵出资行为提出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之后,举证责任即由原告转为被告承担;而被告的举证责任应达到消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显然高于原告。此处的规定,丰富了《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举证责任倒置列举的适用情况。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董事、高管违反忠实或勤勉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诉讼中是否与瑕疵出资的股东一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笔者认为尚不能够得出这样的结论。举证责任倒置是对“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基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突破,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方可适用。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中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明确规定的是被告股东,并未涉及董事、高管。另外,虽然二者为共同被告,但二者承担责任的原因不同,需要证明的事实亦不同,对于瑕疵出资的股东而言,原告承担了“合理怀疑”标准的举证责任后,瑕疵出资的股东应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的事实,而对于董事、高管而言,其责任源于未履行忠实与勤勉义务并导致了瑕疵出资的结果,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之义务、证明事项完全不同,因此,从这个角度讲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亦不宜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三、瑕疵出资责任主体的扩展
瑕疵出资的股东应对其瑕疵出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为了保护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司法解释(三)将其瑕疵出资的责任从股东扩展至共同发起人、协助抽逃出资人、公司董事高管、股权受让人、代垫出资人等主体。
(一)其他发起人
《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9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可见,《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其他发起人对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形仅限于对公司出资的补足责任,且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仅对瑕疵股东实物出资的价值不足额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不包括其他瑕疵出资的情形。
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指提出补足出资之诉的公司或其他股东,以及请求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债权人),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可见,司法解释(三)突破了公司法的规定,将公司发起人对瑕疵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扩展至有限责任公司的货币出资状况,而不再限于公司法规定的非货币出资;同时规定了发起人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清偿在瑕疵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
司法解释(三)规定了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等协助抽逃出资的人员对抽逃出资的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即:对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抽逃出资股东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人员之外的其他主体协助抽逃出资的情形亦大量存在,根据《侵权责任法》共同侵权的一般原理,参考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亦可确定其共同侵权的责任。
需要提出的是,司法解释(三)未明确规定协助抽逃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向抽逃出资股东的追偿权,但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后的责任分担规定,协助抽逃出资人有权向抽逃出资人进行追偿,只不过追偿的额度应该与其过错程度相当。
(三)股权受让人
《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可见,瑕疵股权的受让人在所受让的股权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前提下,应对瑕疵出资股东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其一,受让的股权性质仅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
其二,受让股权的原股东出资瑕疵仅限于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情形,不包括抽逃出资情形。
其三、受让人对原股东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是明知或应当明知的。
因此,在处理股权转让法律业务中,对股权转让的受让方而言,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转让方对于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保证条款就尤显必要,可在一定程度上规避受让方的责任。
(四)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承担的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即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此可见,《公司法》规定了董事、高管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对董事、高管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公司可以向其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在公司没有作为时,股东亦可以向其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其对公司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可见,无论是公司还是股东提起的诉讼,皆是一种对内的责任,即公司或股东认为董事、高管违约忠实和勤勉义务的行为即为对公司的侵权行为,应向公司责任赔偿责任,而不涉及对外责任。
司法解释(三)扩展了《公司法》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过错行为的责任范围,扩展了有权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赔偿主张的权利主体,针对公司增资过程中股东的瑕疵出资以及协助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情形作了不同的规定。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可见,司法解释(三)在如下方面扩展了公司法的规定:
其一,明确了董事、高管对股东增资缴付的审查责任,因不当履行该职责而应对瑕疵出资股东补足出资的责任以及对瑕疵出资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补充清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其二,将有权向董事、高管提起诉讼的主体扩展至公司、股东之外的债权人。
由此可见,《司法解释(三)》对董事、高管责任的扩展,对董事、高管的履职行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树立起了更高的标准。对“董事而不懂事”的人员来说,无疑是一记提醒和警示。
(五)代垫出资的第三人的连带责任
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司法解释(三)对代垫资金注册公司尤其是专业从事工商注册垫资业务的公司之行为责任的规定,无疑对充实公司资本、打击社会性的虚假注册产业链,具有实质性的重大意义。
四、关于特殊的瑕疵出资行为的规制
司法实践中还有两种特殊的瑕疵出资行为,即以无权处分的财产出资的,以赃款/物出资的情形。
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对上述特殊的瑕疵出资作了具体的规定,明确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即为善意取得的规定,司法解释(三)关于无权处分财产出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之规定,以及对于赃物出资的规定,有利于维持公司资本稳定,保障交易安全。在此之前,对于赃款追缴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一直颇受争议,到底追缴赃款能溯及何种程度亦有不同的做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从维护公司资本稳定的角度,认可了出资的效力,具有定比分止争的作用。需要提出的是,司法解释(三)仅规定了赃款出资的处置,而未规定赃物出资的处理。从有利于维护资本稳定的角度,笔者认为亦应以与赃款出资同等处理为妥。
总之,司法解释(三)对司法实践中的瑕疵出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必将对此类纠纷案件的审理,乃至人们在公司法框架下的商事行为产生深远的影响。
卢春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