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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上海法院意见:房产纠纷
作者:张沂峰 律师  时间:2011年11月12日
房地产纠纷案件
  20、当事人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以预订、预约、认购、定购等形式向承购人收取定金或房价款,人民法院应如何认定其效力?
  我们认为,如果以以预订、预约、认购、定购等形式向承购人收取定金的,可以认定预订、预约、认购、定购等协议有效,一方违反协议,相对方要求按定金罚则处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以预订、预约、认购、定购等形式向承购人收取房价款的,应当认定协议无效。理由是预订、预约、认购、定购等协议中约定的定金系“成约定金”,具有从合同性质,我国《担保法》对主合同不存在,先订立从合同这一做法并未禁止,因此,预订等协议有效,定金罚则对双方适用。如果以预订、预约、认购、定购等协议向承购人收取房价款,根据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屋预售管理办法》细则的规定则属变相预售,未取得《城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预售商品房的,预售行为无效。
  21、如何认定房屋交付?
  对房地产的交付条件、交付日期的认定,长期以来存在较大争议,有的法院看是否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有的法院看开发商有没有取得《房地产权证》(大产证),还有的看开发商有没有与买受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究竟以何为准?
  我们认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已逾五年,继续从宽不利于规范房地产市场,不利于树立法律权威。目前严格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办理的时机已成熟。因此我们考虑在商品房预、现售条件上、在商品房交付条件、交付时间认定上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处理。具体掌握为:
  预售商品房出售人在约定的交房日应当取得《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并与买受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俗称交钥匙),通知买受人办理过户手续。现售商品房出售人在约定的交房日也应当取得《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并与买受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交钥匙),通知买受人办理过户手续。违反其中一项的,开发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迟延受领或拒绝受领的,开发商不负延期交付责任。当事人在销售合同中对违约金计付期限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违约金自约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付至所有义务中最迟一项完成之日止。
  22、房屋有质量缺陷,当事人能否据此要求退房?
  我们认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对所售物品负有质量担保义务,开发商在出售房屋时应当保证售出的房屋无质量瑕疵,否则即为违约。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开发商如有违约,承购人有权要求开发商承担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承购人还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当房屋存在质量缺陷时,承购人可以要求退房,但在具体掌握上,应当注意,能够修复的应先修复;无法修复,或因房屋主体质量不合格影响居住安全的,可以解除合同。法院不能确定房屋质量缺陷程度的,应当委托相关的房屋质量检测部门进行检测,不能出现因为法院的轻率认定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损失的情况。
  23、由银行提供抵押贷款的房屋预售、现售合同纠纷,程序上应如何把握?
  商业银行开办“个人贷款”是金融机构配合国家启动房地产消费市场政策的一项措施。开展此项业务,银行会面临一些法律问题,例如贷款人与商品房开发商之间的房屋预售、现售合同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时,银行如何收回贷款?银行能否参加到购房双方的诉讼中去?以什么身份参加?审判实施中,一些法院在程序上将银行列为第三人,参与房屋买卖合同诉讼,在实体上则直接判决开发商返还银行售房款。
  对此,我闪认为,开发商与购房人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银行与贷款人之间是借贷关系,两者法律关系不同、诉讼村标的不同、当事人不同、管辖原则也不同,所以不是民诉法所称“必要的共同诉讼”或“普通的共同诉讼”。那么银行是否能以“与本案的处理有关”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呢?我们认为,由于银行既不是以正在进行买卖合同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对其争议的诉讼标的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依附于购房人或开发商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不符合案件合并审理的条件,不能合并审理。人民法院应当分案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和借贷纠纷。分案审理房屋买卖合同时,为避免银行利益受损,我们可以在判决主文中明确:“购房人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中日内注销系争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并将房屋返还出售人”。
  24、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将所开发的房地产抵押后进行现售,未告知买受人的,应如何认定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效力?
  我们认为,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之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未将系争房地产已抵押他人的情况告知当事人而再行出售该房地产的,属欺诈行为,买受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房地产买卖合同,买受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买卖合同有效。
  25、预售商品房在预售后交付前,被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另行抵押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有效?
  我们认为,应当区分两种情况,如果预售商品房在预售后交付前被抵押,而在交付时能够清洁的,预售合同有效;交付时不能清洁的,预售有效,但买受人可以出售人履行合同不当为由追究出售人的违约责任,直至解除合同。
  26、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未取得房地产权证出租房屋,是否有效?
  过去我们一直坚持,出租人应为出租标的物的所有人或者是对标的物享有合法使用收益权的人。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未取得房地产权证,我们认为就不是标的物的合法所有人,也不是合法使用收益权人,因此其出租房屋就是无效行为。但是按照新的统一合同法的规定,即使出租人将自己无权出租的他人之物出租的,租赁合同仍不是当然无效,只要经过真正权利人的追认,仍然可以生效。更何况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对所开发的房地产是原始取得,拥有期待产权,房屋完全建成后他能够依法领取产证,成为合法所有权人。因此我们认为不宜一概认定预租无效,对于那些权属并无争议,只是因为时间问题暂时未取得产证的预租,可以认定预租有效。
  27、如何看待押租的效力?
  实践中,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会要求承租人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又称押租),约定在租赁关系终了时,如承租人欠缴租金或有其他债务不履行,出租人可以扣去相应金额,只就其差额返还给承租人。对于这种约定我们认为,押租的目的在于担保承租人租赁债务的履行,属金钱担保性质。就房屋租赁而言,押租主要是防止迟延缴纳租金以及承租人损害房屋及其设施行为的发生。对于押租,我们法律没有规定,甚至刚刚出台的统一合同法也无明文规定。可是在实践中押租却颇为常见,如果租赁关系双方通过订立合同来肯定收取押租的权利,我们认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肯定其效力。
  28、租赁期限未满,承租人单方解除合同,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赔偿剩余租期租金的,可否支持?
  对此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未履行期间发生的租金,视为出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予以全额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未履行期间发生的租金,可视为出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予以补偿。剩余租期超过3个月的,补偿额按3个月租金计付;剩余租期不满3个月的,补偿额以剩余租期的租金计付。
  第三种意见认为,租赁合同解除后,市场租金与原合同租金的差额视为出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予以赔偿。市场租金等于或高于原合同租金的,承租人不予赔偿。
  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此类纠纷时,应首先看原合同对此有无特别约定,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特别约定时应看租赁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只有当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或者履行成为不必要时,人民法院才能判决合同解除。至于合同解除之后的处理,我们认为,第一种处理结果对承租人而言与合同完全履行无异,对出租人而言,如果他嗣后又将房屋出租予他人,就不存在或者减少损失。因此判决承租人赔偿未履行期间的全部租金损失似不合情理,也不合法理。第三种处理方式,必须考虑剩余租期的市场行情,如果剩余租期相当长,市场行情又起伏不定,法院的实际操作就会相当麻烦,难以实行。因此,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29、解除合同能否同时请求支付违约金?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致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相对方行使单方解除权后,又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对此,一种意见认为,合同解除在处理上与合同无效基本相同,违约金不纯粹是损失,故要求相对方支付违约金的,应不予支持。
  我们认为,合同解除的前提是合同有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15条及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合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如果合同解除守约方无权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话,会造成对违约方有利,守约方反而不利的结果,也有失公平。违约金不以实际损失为前提,具有处罚与补偿双重性质,故守约方在合同解除时仍然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

  七、时效中的若干问题
  30、无效民事行为是否适用时效规定?
  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合同履行后数年(二年以上)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赔偿损失,对此如何处理,各法院做法不一。有的直接适用时效制度判决不予支持,有的则予以支持。
  关于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我国民法通则未作具体规定。根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和学理通说,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当事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属形成权,该诉讼属确认之诉,不属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但无效后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请求,属于请求权性质,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至于从何时起算,我们认为,由于国家对诉至法院的无效民事行为是强制干预,且合同的效力依法只能由法院和仲裁机构确认,当事人和其他组织均无权确认,故虽然无效民事行为是自始无效,但确定“知道和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效期间,应当从法院认定民事行为无效之日起计算,但权利从被侵害之日超过20年的,不予保护。当事人在法院确认行为无效后,主张赔偿损失时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其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
  31、对长期拖欠、拒交水电费、煤气费、房租的纠纷,如何适用时效规定?
  生活中有的居民由于种种原因,拒交水、电、煤、房租等费用,有的长达数年。诉讼至法院时,居民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付一、二年前的费用,物业公司等有关部门又没有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对此如何处理,各法院在实践中做法不一。
  我们认为,时效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保障社会关系的稳定。房租及水、电、煤气等费用的追索为债权请求权,属于时效的适用范围。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事由的情况下,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只能从起诉日前一年(如房租)或二年(如水电煤气费)开始给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