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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山东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张沂峰 律师  时间:2011年10月28日
【颁布单位】 山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51121
  【实施日期】 19960101
1995年11月21日鲁政发(1995)118号发布 根据1
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流动
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
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社会治安和户政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市辖区、县(市
)所辖乡(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地域居住(下称暂住地)3日以
上的人员。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
人口的登记、发证及治安管理工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
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口应当遵纪守法,
服从管理。
  【章名】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五条 年满16周岁拟在暂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下列人员,应到
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并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雇用的临时工;
  (二)外地企事业单位驻本地机构的人员;
  (三)社会办学招收的学员;
  (四)其他从事一、二、三产业的人员;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需要申领暂住证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拟在暂住地居住3日以上30日以下及未满16周岁的人员
由暂住地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暂住登记,报公安派出所备案。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暂住人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
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不申领暂住证。
  第七条 单位招聘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或大中专学校招收的未迁移户口
的自费生、委培生,由所在单位进行暂住登记,报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八条 罪犯、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的,离监探亲、请
假回家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由户主或本人持监狱、劳教机
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九条 暂住人员必须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申报暂住登记,符合申领
暂住证条件的,应申领暂住证:
  (一)居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持其户口簿带领暂住人员申报;
  (二)居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内部或工地、工场和水
上船舶的,由单位或雇主将暂住人员登记后申报;
  (三)租赁私房居住的,由出租人持其户口簿和有关证件,带领承租
人申报;
  (四)租赁公房居住的,由出租单位责任人持有关证件,带领承租人
申报;
  (五)居住在旅店、宾馆、招待所的,按照《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
的规定,履行住宿登记。其中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人员,由旅店、宾
馆、招待所责任人负责申报。
  暂住人员申报登记时,未满16周岁的持本人身份证明,满16周岁
的持本人居民身份证,育龄妇女应同时提供经有效查验的《流动人口计划
生育证明》。
  第十条 暂住证为持证人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证件,除公安机关以外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和扣押。
  第十一条 劳动、工商部门在为暂住人口办理劳务、经商手续时,须
查验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
  第十二条 暂住证为1人1证,有效期限最长为1年。有效期满后仍
需继续居住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累计超过1年的,须在末次延期
期满前10日内重新申领暂住证。
  第十三条 暂住人员终止暂住离开暂住地时,应到原登记发证机构办
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暂住人员在居住地死亡的,招用、留住暂住人员的单位、
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委员会、户主或其他知情人员应及时报告当地公
安机关。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在规定时间内主动申报、注销暂住登记,不得出借、冒用、涂
改、伪造暂住证,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及时办理补领、换领手续;
  (三)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查验暂住证时,暂住人员应服从查验;
  (四)不得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主动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六条 暂住人口申领暂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工本费标准由
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四项所列的暂住人口,应当缴纳全省统一的
暂住人口管理费。管理费的收取机关、收取标准、管理及使用办法由省公
安厅会同省财政厅、物价局、劳动厅、计生委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收取的暂住证工本费和暂住人口管理费属行政性收费,应使用财政部
门统一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一律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章名】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和人身财产安全;
  (二)宣传暂住人口管理的政策、法规,对暂住人口进行遵纪守法、
社会公德教育;
  (三)依法进行暂住人口登记、发证、注销及证件审验等管理工作;
  (四)统计暂住人口数据;
  (五)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检查、督
促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培训管理人员;
  (六)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生活来源的
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十八条 已经建立的暂住人口管理站应在公安派出所指导监督下,
具体承办暂住人口登记、发证等事宜。未建立暂住人口管理站的,原则上
不再建立。
  第十九条 居(村)民委员会配备的专职或兼职户籍协管员,在所在
地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负责办理暂住登记,定期核对暂住人口。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外来务工单位、社会办学单位负责人及个体业
主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应与公安机关签订《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
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落实各项安全保卫
措施;
  (三)不得雇用、招收未申报暂住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四)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人口变动和管理情况;
  (五)发现违法犯罪线索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有关规定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遵
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出租给无身份证件、未办理暂住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人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及时向公
安机关报告;
  (三)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四)不得包庇犯罪,不得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章名】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公
安机关、有关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管理制度、措施落实,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预防重大刑事、治安案件发生
的;
  (三)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有功的;
  (四)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
或5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经通知仍不改正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注销、延期或重新申领暂住证手续的;
  (三)拒绝人民警察查验暂住证件的。
  第二十四条 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暂住证的,由公
安机关收缴暂住证,处以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最高额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直
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其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签订《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的;
  (二)不按规定报告暂住人口变动情况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责
任人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出
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处以警告和月租金3倍以下、最高额不超过3000
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
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给予罚没款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
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严守法纪,秉公办事。对于
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人员来我省暂住的,按国家有关
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名称】 附:关于修订《山东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题注】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
于修订〈山东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施行。
  【章名】 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
东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1.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暂
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暂住证,处以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最高额不超过30000元的罚
款。”
  2.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
公安机关对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处以警告和月租金3倍以下、最高额不
超过30000元的罚款。”
  3.删去第三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