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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损伤程度鉴定应以直接后果为依据
作者:张沂峰 律师  时间:2014年06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
关于适用轻伤标准有关条款的答复意见
法鉴医函〔2004〕第018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
你处(2004)苏高法司医函字第11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处第一种意见,即《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一条第(二)项外伤性鼓膜穿孔是对鼓膜损伤所致直接结果的评价,而非对治疗后效果的评价。
○○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其他注意事项
1.《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或《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以下合称《鉴定标准》)的各条款适用于健康人体的损伤程度评定,伤病并存(在原有病理基础上发生损伤)的,一般不适用《鉴定标准》评定损伤程度,只作因果关系的评定。能够确证暴力强度、致伤方式足以致正常人出现同样后果的,仍应根据《鉴定标准》中有关条款评定其损伤程度。
2
.《鉴定标准》中的损伤,是指器质性损伤。非器质性损伤(如反应性精神病、癔病等) 不适用《鉴定标准》评定损伤程度,只作因果关系的评定。
3.
评定损伤程度应以损伤直接造成的后果或结局为依据。对因医疗因素(如延误治疗、诊治失误、消极治疗等)而致明显加重损伤后果的,一般不宜依据最终出现的结果评定损伤程度。
4
.治疗情况应以我省县级以上医院现有平均的正常诊疗水平为准,特殊治疗(如美容、整形手术)、康复治疗、择期的二期手术的治疗结果,一般不作为评定损伤程度的依据。
5.
对于影响面容的损伤、致肢体或组织器官功能障碍的损伤,应根据治疗后的结局评定损伤程度,鉴定时限以医疗终结或损伤3个月后为宜。对危及生命的损伤,伤后即可作出鉴定(有专门规定的除外)。组织或器官(如肢体、耳廓等)损伤当时完全离断或仅有少量皮肤相连,经再植成活的,应根据损伤当时情况进行鉴定。
6
.《鉴定标准》中的创口、创面是指深达皮下组织,愈后遗留疤痕者,疤痕较相应损伤缩小的比率,锐器损伤应在百分之十二之内,钝器损伤应在百分之十五之内。异物包括自体异物与外界异物。
7. 
轻伤标准中的骨折,不包括未达髓腔或髓质的骨质砍痕和骨皮质翘起、单纯颅骨外板线状骨折等;手术治疗不包括一般的清创缝合术。
8.
依据各种体表损伤(包括皮下出血、淤血、创口、创面以及疤痕等)评定损伤程度的,须有附加比例尺的彩色照片。
9.
关节活动度丧失程度,一般应以与健侧关节对照情况为准。关节活动度丧失的百分比是指受伤关节各方向活动度的总和,与正常关节各方向活动度的总和的百分比。关节活动度测量统一使用《事故伤害工作日标准》(GB/T154991995)附录“A12关节活动度的鉴定中的检查与判定方法。
10.
鉴定依据的B超、CTMR等影像学检查须有图片资料。
11.
《鉴定标准》中的儿童是指年龄未满十二周岁的,幼女是指未满十四周岁的女性。
 
 
关于一次作用力形成中断创口(或疤痕)的鉴定 : 因工具、生理部位特征、中间其他物体等原因,造成一次作用力形成创口(或疤痕)中断的情形,创口(或疤痕)长度以累计方法计算。
关于创口长度的鉴定时间: 创是指伤及真皮层的部分创口,因此不宜在创口缝合时或刚拆线后鉴定,对于刚达到鉴定标准下限长度的创口尤其应注意,合理的鉴定时间是疤痕基本形成时鉴定,并附有比例尺的照片,这时比较能反映真皮层的损伤情况。
跨部位和多部位创口、疤痕鉴定:
1
头部和面部跨部位单条创口或疤痕按适用意见规定的比例法计算。计算方式为:X=(头部部分的创口或疤痕长度/头部创口或疤痕达到轻伤标准的累计长度)+(面部部分的创口或疤痕长度/面部创口或疤痕达到轻伤标准的单条长度)。如X1,为轻伤。
2
其他部位的跨部位单条创口或疤痕同上形式计算,分母值取该部位单条创口或疤痕的轻伤标准长度,如该部位未规定单条创口或疤痕的轻伤标准长度的,取累计创口或疤痕的轻伤标准长度。
3
头部、面部、颈部、躯干、会阴、肢体多部位的创口或疤痕,如果每条创口或疤痕均未达到轻伤标准的,并且其中的跨部位创口或疤痕按单条比例法计算也达不到轻伤标准的,就不能按比例法计算,应计算总累计长度,按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五十一条规定比照第二十一条鉴定标准鉴定。
关于开胸手术和开腹手术的鉴定条款掌握:
由于医院诊断错误、或以单纯探查为目的的开胸手术、开腹手术,不适用《重伤鉴定标准》第五十八条和第七十二条。
小片状骨质撕脱: 小片状骨质撕脱,通常对骨的整体构架不造成影响,因此不以骨折评定,如影响关节功能,以关节功能评定。
有关损伤程度(肠系膜、半月板)如何应用条文
1、确证肠系膜挫伤或血肿,比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
2
、确诊半月板损伤,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
有关损伤程度(腹腔脏器、面颅骨、肠系膜)应用条文
1、确证肾挫伤或肝、脾、肾包膜血肿,比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评定轻伤;
2
、额骨鼻棘及鼻中隔骨性部(筛骨垂直板、犁骨)线性骨折无明显移位的,不属《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不宜评定轻伤;
3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九条第二款中的眶部,是指眼眶骨的组成部分,包括筛骨的眶板;
4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七十二条包含了网膜、肠系膜损伤出血,须手术治疗的情形。
颅骨骨折在骨折区进行清创术: 颅骨骨折硬膜完整,有硬膜外血肿,无神经系统阳性体征,医生在骨折区对碎骨片和血肿进行清除,不应属于开颅手术,不定重伤。
关于外伤后出现可疑迟发性颅内血肿案例的处理: 应尽量通过专家会诊明确外伤与颅内血肿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因果关系确实难以明确的,不作认定。
关于颅内血肿钻颅引流及单纯硬脑膜破裂
颅内血肿钻颅引流不属于手术治疗的范畴,不能作为评定重伤的依据。
损伤致硬脑膜破裂,参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条的适用意见。
关于上颌骨额突骨折及牙槽骨骨折如何评定伤情程度
上颌骨额突线性骨折无明显移位的、牙齿损伤致脱落或折断过程,导致相应部位牙槽骨骨折的,不属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均不宜按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三条规定评定轻伤。
关于泪器损伤伤情程度评定
泪器损伤按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九条第二款评定伤情程度,条款中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是指部分损伤和功能障碍同时存在。
关于耳膜穿孔与外伤的关系确定: 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明确的外伤史;【2】相符合的症状记载;【3】耳膜新鲜破裂的检验记载或影像学材料。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对耳廓损伤如何适用《人体损伤鉴定标准(试用)》中相关条款请示的答复: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
你处有关对耳廓损伤如何适用《人体损伤鉴定标准(试行)》中相关条款请示报告已收悉,经与省公安厅、省检察院有关部门商讨后,答复如下:
《人体损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指的面部范围不包括耳廓;对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或缺失的。适用第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对《舌骨骨折伤情程度评定的请示》的答复:
温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
你支队《舌骨骨折伤情程度评定的请示》收悉,经商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法医鉴定部门,现答复如下:舌骨系咽喉构成部分,舌骨骨折按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九条评定伤情程度。
关于对《外伤致颈椎病术后的固定螺丝松动、植骨块塌陷如何评定伤情的请示》的答复:
丽水市公安局刑侦支队:
你支队《外伤致颈椎病术后的固定螺丝松动、植骨块塌陷如何评定伤情的请示》收悉,经商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法医鉴定部门,现答复如下:外伤致颈椎病术后固定螺丝松动、植骨块塌陷属伤病结合的情形,不作伤情评定,只作因果关系的分析。
关于对《颈部受压后反射性迷走神经兴奋致心跳骤停及复苏后产生的继发症如何评定伤情》的批复:
温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
你所《颈部受压后反射性迷走神经兴奋致心跳骤停及复苏后产生的继发症如何评定伤情》收悉,经商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法医鉴定部门,现答复如下:神经机制所致心跳骤停与体质有关,属不可预见的原因(意外情形),无直接必然因果关系,故心跳骤停及其并发症和后遗症,不宜参照人体轻重伤鉴定标准评定损伤程度。
关于对《肌腱修复术后粘连致腕、指功能严重障碍如何评定伤情程度的请示》的答复:
舟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
你所《肌腱修复术后粘连致腕、指功能严重障碍如何评定伤情程度的请示》收悉,经商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法医鉴定部门,现答复如下:
肌腱修复术后粘连可行肌腱粘连松解术的,属临床治疗未终结情形,如处理案件需要,应根据关于《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有关条款的适用意见基本适用原则的第五条、第六条为评定原则评定伤情。
关于对《手指活动功能障碍损伤程度如何评定请示》的答复: 温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
你所《手指活动功能障碍损伤程度如何评定请示》收悉,经商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法医鉴定部门,现答复如下: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关节活动受限是指:除拇指外的其余四指掌指关节、近端指间关节,由于肌腱、神经、关节囊等损伤,导致一个关节的活动度丧失50%以上,或两个关节的活动度均丧失25%以上的情形。
远端指间关节功能障碍不属于轻伤范畴。
股骨头坏死的鉴定时机: 关节功能障碍程度的评定应在治疗终结后评定为宜。根据目前的医疗水平,股骨头坏死尚有继续治疗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属治疗尚未终结阶段,因此,暂以骨折作为评定伤情的依据,原则上其关节功能待股骨头置换后再定。
关于对《腓总神经损伤伤情程度评定的请示》的答复:
温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
你支队《关于腓总神经损伤伤情程度评定的请示》收悉,经商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法医鉴定部门,现答复如下:
腓总神经损伤致使踝关节主动运动功能丧失50%以下的,不属于《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条第二十款规定的重伤情形。
关于对《97年以血尿作出的轻伤鉴定要求重新复核如何处置的请示》的批复:
台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
你支队《97年以血尿作出的轻伤鉴定要求重新复核如何处置的请示》收悉,经商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法医鉴定部门专家,现答复如下:
根据200341日实施《关于<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有关条款的适用意见》,血尿原则上不作轻伤鉴定,但之前按照轻伤鉴定标准已作出伤情鉴定的,如当事人现在提出复核鉴定要求的,原则上按照原规定鉴定。
特此复函。
2005
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