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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延误治疗在司法鉴定中的影响
作者:张沂峰 律师  时间:2014年06月12日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何某在买鱼过程中与受害人蒋某发生争执,何一怒之下,抓起鱼刀将蒋左小腿刺伤,经医院临床诊断为左小腿腓肠肌断裂,未见肌踺断裂,左脚脚趾不能上跷。医生劝蒋某到上级医院治疗,否则脚将留下残疾,但蒋某考虑到经济困难,只在医院观察了几天就回家了,然后断断续续看了几次门诊,没有继续很好地治疗,2个月后经司法鉴定:蒋某左腓肠肌断裂,左胫前至脚掌、背侧皮肤无感觉,脚掌及五趾不能上跷,左蜾关节不能内外翻,前屈后屈功能大部分受限,属重伤。据医生介绍,蒋某被砍伤后及时手术,神经存活率很高,但功能恢复个体差异很大, 
                      
【意见分歧】 
   
犯罪嫌疑人何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无疑,因为腓肠肌断裂已经构得上轻伤。关键是对于最后的重伤结果,因为有受害人延误医治的行为在里面,那么是否应该由何某来承担呢,这涉及到刑期的问题,轻伤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而重伤则是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对于这一问题,产生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何某行为构成故意伤害(重伤),因为不管受害人在最终的重伤结果中有多大过错,但如果没有何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就不可能造成这一结果,应该说何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与重伤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况且医生也证明存在个体差异,即使积极救治也可能恢复不好造成重伤的结果。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何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轻伤)。因为何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最直接的后果是轻伤(左小腿腓肠肌断裂),而后来的重伤结果掺杂了受害人的因素在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受害人的延误治疗行为是否和重伤结果有关,按照疑罪从轻、疑罪从无的观点,何某只能对其直接造成的轻伤结果负责。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评析】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发生了某种危害结果时,司法机关首先要确定谁的危害行为造成了该危害结果,然后进一步判断该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最后得出是否构成犯罪的结论。在行为人的行为介入了第三者或被害人的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场合,要判断某种结果是否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时,应当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大小,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以及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 
    
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在犯罪嫌疑人何某用刀将蒋某左小腿腓肠肌砍断这一过程中,何某的砍杀行为与蒋某的轻伤结果之间显然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对于蒋某最后的重伤结果,因为有蒋某自身的延误治疗行为在里面,因此存在两种可能性,第一种可能性是:蒋某受伤后即使经过了积极的医治,但因个体差异恢复得不好,仍然形成了重伤,在这一情况下,何某的伤害行为与重伤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何某应对此后果负责。第二种可能性是:蒋某经过积极的治疗恢复得很好,最后只形成轻伤,那么何某仅对轻伤结果负责。但是现在的情况是:蒋某在被砍成轻伤的情况下,没有进行积极的治疗,那么何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与最后的重伤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则处于不确定状态。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出发,我们不能推定何某的伤害行为必然导致最终的重伤结果。 
   
综上所述,何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应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对其处刑。(杨炯虹)